(2017)皖08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怀宁县石牌镇广丰村上河湾是广丰村境内津潭河滩涂沙地,八十年代分给农户管理。2005年左右,农户陆续在上河湾栽种树木。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广丰村上河湾种植农户达成了收购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河湾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伐树木销售牟取利益。经鉴定,怀宁县广丰村上河湾滩涂被砍伐树种为意杨,被砍伐树木面积22.9亩,活立木蓄积为35.9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怀宁县石牌镇广丰村上河湾是广丰村境内津潭河滩涂沙地,八十年代分给农户管理。2005年左右,农户陆续在上河湾栽种树木。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广丰村上河湾种植农户达成了收购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河湾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伐树木销售。经鉴定,怀宁县广丰村上河湾滩涂被砍伐树种为意杨,被砍伐树木面积22.9亩,活立木蓄积为35.9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石牌镇广丰村新增耕地伐树说明、补充说明、证明、石牌镇广丰村新增耕地伐树记录表、记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詹某某、高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测量记录,关于怀宁县石牌镇广丰村上河湾滩涂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报告,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将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