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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爱军与田会民、任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军,田会民,任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78号原告孙爱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田会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书庆,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孙爱军与被告田会民、任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军、被告田会民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军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田会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任书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会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任书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会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案外人申凤花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车辆质押,质押物为豫E×××××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被告田会民认为申凤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被告田会民同意以质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债权。被告任书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田会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任书庆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担保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会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会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会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书庆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与被告任书庆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任书庆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会民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田会民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会民辩称案外人申凤花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车辆质押,要求将申凤花追加为第三人,并提交电话录音4段,但原告称申凤花与被告田会民系夫妻,被告田会民将申凤花名下车辆卖给自己,而不是质押给自己,并提交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被告田会民提交的证据属视听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视听资料,故本院认为申凤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任书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