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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某与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欧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20号原告:阳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被告:欧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原告阳某与被告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欧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12250元,本息合计37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电玩城合���人谭某某系好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应谭某某的请求,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和谭某某,用于被告和谭某某所共同经营的电玩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利息为每月5%。借款届满后,被告和谭某某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与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债权及还款期限的借条:“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于2016年过年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2000元,再无任何偿还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某辩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谭某某50000元,谭某某实际只收到47500元,每月5%的利息是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目的是用于被告与谭某某合伙开办的电玩城的周转,当时是开设电子赌博游戏机,因违法被公安查处,钱是用于开设赌博,原告知���钱的用途,被告、谭某某和原告在一个叫御茶坊茶楼商谈借款一事,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一分钱,原告是将钱汇到谭某某的账户,作为与谭某某合伙开办电玩城,针对实际的借款,被告应和谭某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只还2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4、5月份被告共计转账5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份左右给了原告2000元,关于转款凭证,已经向银行提交了申请,可以庭后提交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存在违法行为,与原告所说的事实相差甚远,所说金额也不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和谭某某,用于被告和谭���某共同经营的电玩城资金周转。被告和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阳某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条未约定利息。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谭某某475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和谭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欧阳某借阳某人民币35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于2016年过年之前还清,如违约,欧阳某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被告在偿还2000元后,再无任何偿还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借款实际只收到47500元,每月5%的利息属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归还的款项也不只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2015年1月17日被告和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以及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和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有2015年1月17日银行转账47500元记录相互印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银行转账只有475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故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中,注明还本金25000元,实为23750元;在2016年10月9日出具《借条》前已支付的利息遵循双方的口头约定,对2016年10月9日35000元《借条》中的未给付利息10000元,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2,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注明还本金25000元,实为2375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2016年10月9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50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以每年24%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3826.03元(23750元×24%÷365天×245天),减去被告支付的2000元利息,利息余1826.03元。被告认为归还的款项不只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50元,利息1826.03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利息,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23750元,利息1826.03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利息,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本息合计25576.03元。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5元,减半收取365.62元,由被告欧阳某承担280元,原告承担8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八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