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俊希与张超、郭益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俊希,张超,郭益彪,李启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971号原告:欧俊希,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超,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被告张超的母亲。被告:郭益彪,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启雄,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欧俊希诉被告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俊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被告郭益彪、李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俊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开设中山市邦信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的亏损196783.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分别承担开设邦信公司期间的亏损,其中李启雄承担50594.5元、张超承担65594.5元、郭益彪承担6559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三被告在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摩登汇合作开设邦信公司,四方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其中张超出资5万元后又将投资款抽回,郭益彪未出资,李启雄出资后抽回8.5万元。现因邦信公司设立失败,并产生装修费、场所租赁费、员工工资、家电电器等支出共计262378元,产生的上述费用都由原告垫付。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三被告应按份负担相应的设立费用共19678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超辩称,一、我于2014年年初在中山市苏荷酒吧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同年7月,原告谎称拟成立邦信公司,邀我加入,我当时没有资金,原告称可找他人筹借垫资,公司成立后即予以偿还。在原告的游说下,我随即找他人借款50000元交付原告,并与其口头约定公司一旦正式成立,此款作为我的投资款,如果不能依法成立,则应立即退还。2014年9月11日,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不能与原告继续合作,遂找到原告,要求将50000元予以退回,但遭到原告的无理拒绝。二、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原告虚构事实骗取了我父母30000元,后我父母报案,公安机关才从欧俊希处追讨回了80000余元,欧俊希在公安机关处亦是供认不讳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郭益彪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65594.5元,我与原、被告曾一起口头商量过拟成立邦信公司,但当时我还没有考虑好是否要入资。后张超被刑事拘留,而我也表示暂时不入资,原告表示我何时想入资都可以,之后是否有成立邦信公司我并不知情,事后原告也退回了被告李启雄的投资款,可见其已承认我和被告李启雄并没有参与投资成立邦信公司。被告李启雄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50594.5元。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一起经营邦信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时我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被告张超被判刑后我就一直没有经营了,都是原告自己经营。当时我跟原告商量将邦信公司转让出去或者由原告自己经营,但租金亏损约2万元,原告说由其自己经营公司,故退还8.5万元给我。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俊希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欧俊希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拟合伙成立公司。欧俊希称其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口头约定各人出资10万元,但张超出资5万元后又抽回出资,郭益彪未出资,李启雄出资了10万元后又抽回8.5万元,其为成立邦信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中山市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租赁了中山市安栏路90号岐江中心5层01、02号铺位用于经营办公,期间发生了装修、公司的管理费用、工人工资等共262378.02,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费用196783.5元应由张超、郭益彪、李启雄三人按份承担。欧俊希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协商无果,欧俊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欧俊希提供李启雄、郭益彪、张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视频截图。其中李启雄询问笔录反映,其与欧俊希、张超、郭益彪三人约定每人注资10万元成立公司,资金全部转账汇入欧俊希的个人工商银行账号(62×××90)内,其于2014年3月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张超向欧俊希给付了8万元,其中5万元是投资款,郭益彪与欧俊希均没有出资,后张超因涉案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提出退伙,欧俊希已退回其85000元。郭益彪询问笔录反映情况与李启雄基本一致。张超的询问笔录反映,其与欧俊希等合伙投资成立公司,其于2014年7月成立了邦信公司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出资5万元并将款交付了欧俊希。三被告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四人仅口头协商投资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超称交付欧俊希的5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为证明合伙体的租赁费用、工人工资支出,欧俊希提供了《岐江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对账单。其中《岐江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显示大正公司为甲方,欧俊希为乙方,内容显示甲方将中山市安栏路90号岐江中心5层01、02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经营办公使用,租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租金为7840.7元/月,管理费672.06元/月,合共8512.76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正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欧俊希在乙方处签字,并盖有“中山市利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印章,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均不确认该租赁合同真实性,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账单显示中山市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期装修费用167770.88元、管理费用41461.14元、工人工资及补贴为53146元,包括欧俊希个人的薪金。张超、郭益彪、李启雄认为该对账单为欧俊希个人制作,不确认发生上述费用,不确认租赁合同的地址为拟经营邦信公司的地址,双方只是有合伙意向,但具体合伙细节还没达成一致意见。又查,张超于2015年7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中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后于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庭审中,欧俊希称邦信公司并未登记成立,其已向张超、李启雄分别退还50000元、85000元,不申请对装修、设备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欧俊希曾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就合伙经营公司有过磋商,并仅就出资额达成合意,四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有证据显示四方对合伙体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合伙体成立之前欧俊希已向张超、李启雄分别退还了投资款50000元、85000元,郭益彪虽有意向合伙,但并未实际出资,而从2014年7月至今并未登记成立合伙体,可见欧俊希与张超、郭益彪、李启雄未形成合伙关系。另外,欧俊希主张合伙期间存在装修费、场所租赁费、员工工资、家电电器等费用损失,其中装修费、员工工资、家电电器等费用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而场所租赁费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利丰公司,张超、郭益彪、李启雄对上述费用均不确认,亦不确认曾租赁该场地进行合伙经营,为此本院对欧俊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欧俊希要求张超、郭益彪、李启雄承担合伙亏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俊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俊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仇丽君人民陪审员梁宝霞人民陪审员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孙婉霞石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