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袁友红、潘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袁友红,潘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王琳,系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特别授权),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营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红,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怀化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袁友红,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维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袁友红、潘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邓永红,被告袁友红、潘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友红、潘维明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7日积欠的贷款本金20.7万元及其利息13149.13元(含罚息、复利),及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葡萄潘维明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2栋房屋(产权证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怀国用(2005)第出48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袁友红、潘维明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3日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17973.07元(含罚息、复利),及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潘维明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2栋房屋(产权证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怀国用(2005)第出48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袁友红因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借款22万元,并签署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额度有效期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8日,2015年8月24日办理第一年循还借款,金额为22万元,利率为7.275%,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8有23日到期,贷款用于满足经营性流动资金需求,用被告潘维明名下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惠康小区2栋701号房产作抵押(产权证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怀国用(2005)第出480-48号)。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并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袁友红尚欠贷款本金207000元,利息13149.13元(含罚息、复利)。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我行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友红、潘维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被告袁友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表、用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他项权证、欠贷款利息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友红、潘维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袁友红因经营鹤城区翔远通讯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友红签署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2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9日,有效期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年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为10.9125%。被告潘维明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惠康小区的2栋701号房产(产权证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怀国用(2005)第出480-48号)作抵押,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对以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袁友红的申请,将220000元转入万志民的(账号为:622846190003248912)账户内。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有23日到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2日及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袁友红下达了《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袁友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其利息17973.07元(含罚息、复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袁友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袁友红指定的账户转入220000元,被告袁友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袁友红、潘维明未在还款期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袁友红、潘维明偿还2017年6月13日贷款本金199000元及其利息17973.07元(含罚息、复利),及2017年6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被告潘维明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惠康小区的2栋701号房产(产权证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怀国用(2005)第出480-4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1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袁友红、潘维明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友红、潘维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99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7973.07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16973.07元,并按照原告与被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若被告袁友红、潘维明未在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有权对抵押物被告潘维明名下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惠康小区的2栋701号房产(产权证号:怀房权证字第000729**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袁友红、潘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