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执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罗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罗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7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702130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远,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汉,男,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罗晓东,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罗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29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罗晓东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8997.63元(含罚息、复利),被告罗晓东于2017年6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实际数额以还款当日银行出账数据为准)于2017年11月9日前还清;二、如被告罗晓东未按上述任一期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36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罗晓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晓东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罗晓东正在逐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2722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