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成伟、潘迎迎与葛冬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伟,潘迎迎,葛冬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827号原告:韩成伟,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潘迎迎,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冬平,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韩成伟、潘迎迎与被告葛冬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伟、潘迎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伟、潘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本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天井中高于围墙部分的阳光房。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7月,本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的原业主在底楼天井内违章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屋顶直接搭建至原告阳台下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之后原业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卖房即拆除阳光房,但2016年9月原业主在未拆除阳光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2016年12月7日骏利物业向被告发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24小时内予以整改,但被告拒不履行,且拒绝与原告沟通。因底楼阳光房的存在给原告的生活、安全均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冬平庭审前来院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自己没有异议。自己是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是2016年9月购买的。买房时底楼天井内已搭建了阳光房,是上家搭建的。自己买房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直租借给他人居住。因原告不愿意调解,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别为本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和同号101室的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7月,101室的原业主在底楼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房,2014年7月24日101室原业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如将101室房子卖掉将和201室协商并拆除101室的阳光房。如果101室的阳光房阻碍了201室房子的再售出。我将拆除101室的阳光房。……”。2016年9月19日被告葛冬平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本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产权,在被告买房过程中,101室天井内的阳光房并未拆除。2016年12月7日,上海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101室业主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其在天井内违法搭建建筑构、构筑物,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于24小时内进行整改。之后被告并未拆除101室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房。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违规行为报告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信息、承诺书、照片两张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十二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底楼天井内的阳光房虽非被告搭建,但被告作为底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得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现底楼阳光房搭建的位置过高,不仅给原告晾晒衣被等造成不便,且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底楼天井中高于围墙部分的阳光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天井中高于围墙部分搭建的阳光房予以拆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