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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85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小孩考虑一直对被告包容,后带着婚生子张某2回通山县城居住,被告反而到原告居住地找原告吵闹。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和小孩抚养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辩称,我和原告现在没法共同生活,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小孩,原告父母经常将小孩带走,而我父母很难见到小孩。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只是在无法沟通时骂过原告,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我半夜去原告老家是为了看小孩;我们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还在按揭,我对外还有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林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3年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2年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林某回其老家湖北省通山县工作,婚生子张某2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2-202室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5月以被告张某1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夏200801965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房屋分割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信息查询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育有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后期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林某请求离婚,被告张某1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问题,因张某2跟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其愿意跟随原告林某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目前生活及学习环境的角度综合考量,由原告林某抚养较为适宜。本院结合被告张某1的收入状况,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2-202室的房屋,双方虽然当庭对该房屋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林某要求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张某2,被告张某1要求将该房屋变卖后进行分割,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对该房屋价值申请鉴定评估,双方均未申请,故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后续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1享有对张某2的探望权,探望时原告林某有协助义务。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2-202室的房屋,由原告林某和被告张某1共同共有,该房屋后续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张某1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