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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孙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孙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3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负责人:沈洪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玲,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凤,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孙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10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4号4单元6层1号的房屋为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119个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按约偿还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44711.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911.34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抵押(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利息为9913.37元、罚息为169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已发生律师费为人民币8631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4号4单元6层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30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119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6.55‰,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4号4单元6层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另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自认在其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还款8700元,于2017年5月6日还款13010元。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为217011.3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868.91元。再查,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法律事宜,约定律师费为8631元。2017年1月4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631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已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8631元,因该律师费数额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确定的,且被告在诉讼中已有部分还款,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律师费的数额酌定为75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贷款本金217011.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5月17日为9868.91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律师费7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对坐落于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4号4单元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负担150元、由被告孙金凤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