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遂宁市广鑫石材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市广鑫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0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遂宁市安居区蟠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3570717580E。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兴红,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遂宁市广鑫石材有限公司,遂宁市川中大市场三区二栋,注册账号5109000********。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居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安人社监理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5日,遂宁市广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石材)与闫伟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包干价为143元/平米,并明确工资支付时间。经调查核实,工程现已完结,广鑫石材仍拖欠闫伟等21名民工工资共计354723.00元,安居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广鑫石材作出并送达了《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遂安人社监令字[2016]第4号),要求广鑫石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广鑫石材未整改。安居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遂安人社监处告字[2016]第3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10月8日安居区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安人社监理字[2016]第3号):要求广鑫石材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闫伟等21名民工工资354723.00元和支付闫伟等21名民工应领取工资50%的赔偿金177361.5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广鑫石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起诉。安居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遂安人社监催字[2016]第3号),要求广鑫石材履行遂安人社监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安人社监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安人社监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任小小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