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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平雯、刘润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雯,刘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雯,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山,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雯因与被上诉人刘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平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3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理不清。1.一审法院自行计算出的利息27560元和41340元的依据不详。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欠利息款6万元的来源,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所欠利息款的计算依据完全没有审查。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性质没有认定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为欠条,而不是借条,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欠条虽然写的内容为“欠利息款”,但该欠条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具有催款的性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书写欠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润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借款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4月17日,双方对该事实以及后两笔还款时间均已确认,所以在查清事实上没有任何偏差。在计算方式上,一审法院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共三个月时间。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为6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约定的还款时间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本金还清,接近22个月。计算的基数是以下欠的49000元本金为依据乘以22个月再乘以2%利息约定,计利息款为21560元与之前的6000元利息合计为27560元。该计算方式及得出的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完全相符。一审判决将期间的51000元还款及49000元还款计算入本金,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先偿还的为利息,通过事后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前两笔还款以外的为利息,且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书面依据为证,该证据能够显示双方均确认之前的还款是以先本金后利息进行的顺序。上诉人依据事后所签的利息欠款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证明先本金后利息是上诉人所认可的。2.上诉人主张按照惯例借款应首先偿还利息,对于该意见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有过如此的惯例,如果之前认可存在这样的约定,也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3.上诉人主张共欠利息款60000元的计算方式有误,通过先前的反应能够体现,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同时也应当根据该内容计算利息时缩减本金,以缩减后的本金计算下一期的利息,不可能本金已还还仍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本金缩减之时,计算利息的依据也应相应缩减。4.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欠利息属于新的债务关系,明显曲解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欠利息属于新的债务关系,那么利息款也会根据之前的利息约定重复计算新的利息,属于利滚利。5.本案纠纷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之后,无论是之前还是之后,在一审审判时,该规定已经生效并被法院适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规定也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以自己的计算方式在适用。王平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润山给付王平雯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刘润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平雯、刘润山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刘润山向王平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平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算起,年底前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刘润山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刘润山偿还王平雯借款本金51000元,同日刘润山为王平雯就剩余借款本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王平雯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刘润山2012年7月18日”。后刘润山将剩余借款本金49000元给付王平雯。2014年5月23日,经王平雯、刘润山对账,刘润山为王平雯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平雯利息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刘润山2014年5月23日”。2015年2月18日,刘润山给付王平雯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刘润山给付王平雯利息10000元。王平雯认为刘润山尚欠其利息款30000元未付,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刘润山从王平雯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平雯主张要求刘润山给付其余欠利息30000元,并提交了刘润山出具的利息欠条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王平雯陈述2012年7月18日刘润山偿还了借款本金51000元,在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账时剩余本金49000元刘润山已经还清。截至上述时间节点,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所计算出的利息为2756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的利息为41340元。刘润山虽为王平雯出具了利息欠条,但利息数额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润山共计给付王平雯的利息款30000元,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属于刘润山自愿给付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王平雯要求刘润山支付剩余利息款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平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75元,由王平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其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偿还本金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虽认可其为上诉人所出具欠利息60000元之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欠条应属债权凭证性质,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不可否认涉案欠条是借贷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自动履行,司法不予干预。但一经诉诸法律,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与承诺亦必将受法律约束。经过一审、二审庭审,上诉人均认可该欠条是基于100000元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同时也认可应按利率2%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已付的利息30000元虽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但属于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且考虑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限,本院应予照准。对上诉人主张的尚欠300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平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彦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