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R×××××白色长城皮卡车沿G312国道由西峡县西坪镇向西峡县城方向行驶,途径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村时,发现路边被害人庞某种植的两盆松树盆景无人看管,遂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盆松树盆景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闻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R×××××白色长城皮卡车沿G312国道由西峡县西坪镇向西峡县城方向行驶,途径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村时,发现路边被害人庞某种植的两盆松树盆景无人看管,遂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盆松树盆景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闻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到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松树等物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庞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盗物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退赔于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