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景鹏与陈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鹏,陈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817号原告:任景鹏,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陈军,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任景鹏与被告陈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鹏和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鹏诉称,2016年8月份,原告与工人为被告陈军分包的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文理学院教学楼卫生间翻新工程上沙子、水泥、瓷砖。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款89666.7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00元,尚欠57666.729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在无力支付工程款及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景鹏文理学院上料费用前期工程款三万元。巨辉项目经理马春光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巨辉公司没有与学校结算不给他结算等理由一直推脱,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辩称,原告工程款共计35000元,而其已支付原告37000元,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任景鹏文理学院上料费用(此后添加“前工程款”四字)共计(“共计”被人用笔划掉)叁万元整。落款签名为陈军,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证明人签名为马春生,落款时间2016年8月27日。就该《欠条》,被告称确系其向原告出具,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添加的“前工程款”四字非其所添加,“共计”二字也非其划掉,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前述添加“前工程款”是被告所为。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四张收条,金额共计37000元。其中,2016年8月27日前出具的收条为三张(均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27000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出具(2016年8月29日左建强出具)的收条为一张,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前述四张收条真实性均认可,称系其出具,其中2016年8月29日左建强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系其要求被告向左建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向其的付款。但原告称前述37000元中有5000元是属于贴砖的钱,但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除上述证据外,均未提交其它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欠条》内容及双方意见,尽管双方对《欠条》添加、划掉部分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被告在2016年8月27日承认其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2016年8月27日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10000元上料费用,故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就原告诉请主张的其它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还提交了其它的收条,但其余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2016年8月27日之前,故对其相关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景鹏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景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承担942元,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师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