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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醉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汽车搭载他人由重庆市长寿区“xxxx”附近往xx转盘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xx”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李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