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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能与南京三晶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三晶钢结构有限公司,蒋能,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法定代表人:戴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龙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三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能、原审第三人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力橡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晶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仅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以上诉人管理存在漏洞,没有规范的录用和离职手续等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但是通过多次开庭审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业已查明,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虽然上诉人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方面不是非常规范,但是从双方的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对于第三人参与庭审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完全没有提及,这与二审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背道而驰,第三人和上诉人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至关重要。一审忽视该方面的事实和证据,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蒋能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承认蒋能2014年3月就入职工作了,且其提供了部分工资单,蒋能也提供了银行流水和派出所证明,都可以充分证明蒋能在三晶钢结构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在工资单上自行添加内容,虚构蒋能在2014年8月离职结算的事实,经过鉴定被确认为事后添加的字迹,上诉人还伪造合同试图证明发给蒋能的工资是劳务费用,但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这是工资和绩效,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应该予以惩处。蒋能发生工伤事故后,金三力橡塑公司当时也有不少人知道此事,金三力橡塑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和其他单位签订的,不是和上诉人签订的,但是这不影响本案处理,因为转包是很正常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以及蒋能都一起在金三力橡塑公司的车间内干活,这个事实是确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三力橡塑公司述称,金三力橡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蒋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蒋能与三晶钢结构公司自201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能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三晶钢结构公司处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三晶钢结构公司未为蒋能缴纳社保。2014年10月5日蒋能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2015年3月,三晶钢结构公司分别向蒋能转账980元、2000元、16370元、402.4元。2015年6月1日蒋能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蒋能不服雨花仲裁委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蒋能已提交了工作服、银行对账单、派出所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三晶钢结构公司主张蒋能于2014年3月份进入三晶钢结构公司工作,2014年7月份即离职。蒋能对此予以否认,声称其并未离职。因三晶钢结构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劳动者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蒋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法院责令三晶钢结构公司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三晶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考勤表,提交的工资表也不全面。三晶钢结构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留考勤记录原件而拒不提交,应视为三晶钢结构公司未完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蒋能主张自2014年3月起蒋能与三晶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自2014年3月起蒋能与三晶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6580元由三晶钢结构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三晶钢结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了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承包的,与三晶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在判决书上记载。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能与三晶钢结构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蒋能于2014年3月份进入三晶钢结构公司,接受三晶钢结构公司的安排进行劳动,并由三晶钢结构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审庭审中,关于蒋能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蒋能主张是三晶钢结构公司垫付的,公司则否认为蒋能垫付过医疗费。结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板桥派出所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蒋能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居住在雨花台区柿子树村××村锅炉厂内100号。该地址系三晶钢结构公司租用的厂房,与蒋能在一审中陈述,其到南京后就在三晶钢结构公司工作,开始住厂里,受伤后不能干活,三晶钢结构公司就不要他了的说法相吻合。三晶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工资表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晶钢结构公司未完成与蒋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从而对蒋能主张自2014年3月起与三晶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晶钢结构公司主张蒋能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职结算,并提供了借款单予以证明,但该借款单中“离职结算”的字迹经鉴定,为蒋能签字后添加形成,三晶钢结构公司亦认可“离职结算”四个字系后期添加。三晶钢结构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起与蒋能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就加工承揽数千平方米的彩钢板安装项目形成的任何书面协议、计价和结算材料。因此,三晶钢结构公司关于蒋能2014年8月份已离职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三晶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