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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全生,马媛媛,齐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生,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晓东,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生、齐晓东、马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王全生的全部医疗费均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王全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全生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齐晓东、马媛媛赔偿其医疗费1585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评残后另行起诉;2、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齐晓东、马媛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20分,马媛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复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全生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柳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媛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生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及海马出血,其他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侧切牙、左侧中切牙、左侧侧切牙脱落、右侧气胸、皮肤裂伤、症状性癫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药疹。王全生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8550.96元。马媛媛为王全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王全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齐晓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柳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该院予以采信,认定马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王全生的合理损失。因马媛媛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全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全生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王全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王全生起诉齐晓东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此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马媛媛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王全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全生医疗费148550.96元;二、王全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媛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王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马媛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全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本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媛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对于王全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媛媛承担。因事故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全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王全生主张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明确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