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祥锋与方健、单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锋,方健,单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157号原告:孔祥锋,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包清谦,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健,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炉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孔祥锋为与被告方健、单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卢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锋及委托代理人包清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健、单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方健在湖南省清塘的沙场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方健未按时付清工资。2016年5月3日,被告方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5年下半年工资5000元,并注明该款由被告单炉明支付。之后,被告方健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健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方健应承担支付工资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方健,原告与被告单炉明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方健要求其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炉明支付,并未经过被告单炉明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单炉明一并承担本案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锋工资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祥锋对被告单炉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