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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金良与单景剑、单忠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良,单景剑,单忠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779号原告:吕金良,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景剑,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忠良,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吕金良为与被告单景剑、单忠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9.6万,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景剑、单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单景剑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协议》1份,约定了原告承包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消防水电和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并约定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为4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双方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20万元,第二次在工程基础开始施工7天内支付;第一次保证金到位后一个月后不开工即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按保证金交付第一天开始,2014年底春节前不开工即所有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单景剑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份。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单景剑汇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在2015年春节后多次催讨未果。嗣后,被告单景剑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景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金良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9.6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金良对被告单忠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吕金良负担60元,被告单景剑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