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锦州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锦州某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李某丙,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锦州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从李某乙手中购买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7袋,用于自己10亩花生地施肥。施用后,花生苗叶子发白枯萎、萎缩、死苗现象严重,同村村民施用上述药费的花生也出现同样现象。受害农户共计21户,原告为其中之一,该情况已有农民提出赔偿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0亩地损失2392.3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答辩称,公司提供给李某丙的产品三证俱全,有检验报告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讲的花生苗叶子发黄等现象与产品质量无关。再有原告讲的损失鉴定,我方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系被告锦州某某公司黑山地区总代理经销商,被告李某乙系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春天,李某乙从李某丙处购买了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一部分用于自己农田使用,一部分卖给附近的村民使用。本院原告即在被告李某乙处购买了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7袋,用于自家的10亩花生地施肥,2015年5月15日至25日间,花生苗叶子发白枯萎、萎缩、死苗现象严重,同村村民施用上述药费的花生也出现同样现象。2015年6月25日,经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聘请辽宁省农科院、辽宁省土肥站、沈阳农业大学的三位研究员组成专家鉴定组对李某乙手里的两袋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耀肥旺“毒死蜱”药肥有效成份0.5%,氮磷钾中微量元素有效成份大于47%,花生生长出现异常,植株矮小,底部叶片枯黄,幼苗枯死,根系发育不良,所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花生应收割前即2015年9月14日申请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沈阳农业大学、辽宁省农业科学院、锦州农业科学院的有关专家对黑山县新兴镇叶沙村的施用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的花生地亩产及未使用上述药肥的花生地亩产进行了现场测产,结论为施用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地块花生平均产量为每亩98.63公斤,未施用上述药肥的地块花生平均产量为每亩184.07公斤,每亩相差85.44公斤。黑山县新兴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调查,当年的花生价格为每公斤4.00元至5.8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测产报告,花生价格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作为农业执法部门,聘请相关专家对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进行检测鉴定。该鉴定结论与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专家测产结论相互认证,可以得出原告花生作物减产是由于锦州某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微量元素超标造成的。结合本案事实,应由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被告李某丙或李某乙造成的,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某丙或李某乙追偿。原告的诉求要求赔偿10亩地损失,但金额计算错误。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每亩85.44公斤*5元*10亩=4272元的80%计3417.6元。对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其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只是允许其生产,并不代表其质量问题,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答辩意见,原告等村民为了在作物收割前及时予以鉴定,当地村民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助委托下,经过多次处理,各项鉴定结论能够互相认证,故可以参照其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硕丰农药提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因与本案相同的系列案件中,该鉴定结论已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经一、二审两级法院认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鉴定对象已灭失,且该鉴定由第三方即相关农业部门聘请专家进行,故对被告硕丰农药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花生损失34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