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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学斌、杨晓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学斌,杨晓娟,谭小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935号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学斌,男,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晓娟,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告毛学斌妻子。被告:谭小东,男,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谭小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谭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学斌、杨晓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28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谭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学斌、杨晓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学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404%,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50%计收罚息。被告谭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支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毛学斌未作答辩。被告杨晓娟未作答辩。被告谭小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原件)、贷款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毛学斌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其配偶杨晓娟签订还款承诺书,毛学斌与杨晓娟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原件)、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学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限3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9.404%(月利率为16.17‰)。借款金额为50万元,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9.106%。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毛学斌支付500000元;3.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保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谭小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利息明细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息62800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学斌与被告杨晓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毛学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年利率19.40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50%计收罚息。被告杨晓娟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小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学斌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毛学斌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毛学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毛学斌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部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学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9.106%,但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学斌借款时,被告杨晓娟与被告毛学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晓娟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娟与被告毛学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小东为被告毛学斌、杨晓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为证,被告谭小东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行使追偿权。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谭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学斌、被告杨晓娟向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毛学斌、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小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被告毛学斌、杨晓娟、谭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