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447号原告: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时银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井亮,经理。原告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简新雨太阳能热水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雨太阳能热水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6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真空集热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真空集热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6,769元未付。被告新雨太阳能热水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贺成明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0mm真空集热管3,500支,破损28支,被告实收3,472支,每支11.4元,计款39,58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欠原告货款19,58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万元,原告多收被告货款20,42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贺成明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0mm真空集热管3,730支,扣除破损30支,被告实收3,700支,每支11.4元,计款42,18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1,76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雨太阳能热水器公司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58×1800mm真空集热管,每支价格10.6元,价格如有变动,由双方协商确认后执行。乙方如需其他品种以传真或邮件为准。无需另签合同,具体以实际发货为准。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按乙方要求发货,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要货数量。如考标或用专用箱用短信通知甲方。汽车运输,甲方负责联系车辆,运费由乙方负担。结算方式:乙方原来欠甲方货款21,760元,乙方确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乙方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本次货款货到当日由乙方全部付清,如货到后乙方不付款,乙方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等内容。协约签订当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杨成驾驶的苏G×××××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5,400支,破损54支,被告实收5,346支,每支10.6元,计款56,667元,被告向原告汇款56,667元,按协议约定付清当天货物,被告仍欠欠原告前期货款21,76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王增安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3,600支,扣除破损36支,被告实收3,564支,每支10.3元,计款36,709元,被告当日汇款36,709元,付清该批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76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王增安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3,568支,扣除破损36支,被告实收3,532支,每支10.1元,计款35,673元,被告当日汇款35,673元,结清当次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1,76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积欠原告货款11,76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多收被告货款8,24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刘洪涛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3,500支,扣除破损35支,被告实收3,465支,每支10.1元,计款34,996元,扣除原告处剩余被告的货款8,24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6,756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王增安驾驶的鲁D×××××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3,992支,扣除破损40支,被告实收3,952支,每支10.1元,计款39,915元,积欠原告货款67,869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汇款39,000元,积欠原告货款27,671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通过王增安驾驶的鲁389**货车向被告发送∮58×180mm真空集热管4,020支,扣除破损40支,被告实收3,980支,每支10.1元,计款40,198元,被告积欠原告货款67,869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5,000元,积欠原告货款32,869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100元,欠原告货款26,769元。本院认为,原告承阳太阳能工程公司与被告新雨太阳能热水器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76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连云港新雨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