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远宏与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余宣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宏,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余宣宁,吕双龙,陈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57号原告:黄远宏,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南极西路1号双津工业园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7005579-1。法定代表人:余宣宁,总经理。被告:余宣宁,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吕双龙,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烽,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宏与被告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机械公司)、余宣宁、吕双龙、陈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被告余宣宁、吕双龙、陈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国顺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损失1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经被告吕双龙经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被告余宣宁、吕双龙、陈烽在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占同等比例的股份,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同原告没有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三股东已经出资到位,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国顺机械公司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股东无关,公司有资金后可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宣宁、吕双龙、陈烽提交的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正常股份转让,并没有减少公司资产,没有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黄远宏借款4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宣宁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一组,分别载明“利息: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6个月,一次性付14600元(实付14000整)。余宣宁20**.4.29”、“利息: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3个月,一次性付6600元(实付5000元整)。余宣宁20**.8.30”“利息2014年8月12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7个月,15400元未付。余宣宁20**.3.19”。另,被告国顺机械公司成立时股东三人,分别为余宣宁、吕双龙、陈烽。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股东会决定将股东陈烽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余宣宁,公司总资产未变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远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黄远宏要求被告国顺机械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余宣宁、吕双龙、陈烽已举证公司验资报告书,证实三被告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故对三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充分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系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尚未付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600+1600+15400=17600元,另根据利息清单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诉请利息176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远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7600元;二、驳回原告黄远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宁国市国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