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0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负责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姜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19元;2、护理费160.25元;3、误工费160.25元;4、营养费1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40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5时30分,其乘坐朱某中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与被告姜某某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在万冢镇××十字路口相撞,致使其受伤,在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600元,特提起诉讼。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该事故致三人受伤,对原告赔偿中应给予另外两位受伤者预留限额;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系对方车辆的乘客,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医疗票据8张,证明其住院5天,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780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839元,计款2619元。被告姜某某提交平公交字【2017】第312号认定书一份,证明其与朱某中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证明其车辆交有交强险及驾车证件齐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交门诊票据7张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应不予支持。对有异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门诊票据应予以认定。理由:一、该票据为电子打印票据,内容详细、真实;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朱某中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与被告姜某某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在万冢镇××十字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与朱某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损失数计算如下:1、医药费2619元;2、误工费160.23元(11696.74元÷365天×5天);3、护理费160.23元(11696.74元÷365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5天);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伤后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3389.46元。被告姜某某驾驶豫Q×××××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0.23元、护理费160.23元、交通费200元,计款520.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61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款2869元。该事故还致使另外两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因目前不知其他伤者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医疗费用的准确数字,本院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计款2869元,余额7131元为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款3389.46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