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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恩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恩亮,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寄押,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恩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恩亮与王某2(另案处理)在二广高速邵阳县服务区,由郭恩亮将装有冥币、小卡片的包丢在被害人姚某1的旁边,王某2捡起包称有东西并拉姚某1到服务区厕所后面草地,郭恩亮跟去称自己掉了包要搜姚某1携带的包,在搜包的过程中向姚某1问到了包内银行卡密码,并将姚某1的包递给王某2,王某2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小卡片调换姚某1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银行卡等物,并将包退还给姚某1。姚某1离开后,二人与受其雇用开车的王某1驾驶渝D×××××黑色江淮小车从服务区驶往邵阳县县城,由郭恩亮在塘渡口镇大木山华融湘江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卡里取出现金20000元,转账划走15500元。201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恩亮与王某2、王某1再次驾车来到该服务区,王某1在渝D×××××黑色江淮小车内等待时被服务区保安发现并抓获,正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郭恩亮与王某2见状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恩亮在贵阳市花果园社区财富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恩亮主动退清全部赃款3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像比对结果,监控视频截图,调查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车辆卡口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卡明细及银行交易提醒短信,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抓获记录,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车辆照片、车辆轨迹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恩亮伙同他人采取丢包的方式乘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恩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恩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恩亮主动退缴的赃款3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姚平(已返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