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德富、刘福琼与被执行人辛志玲、贺敏、何春喜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德富,刘福琼,辛志玲,贺敏,贺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50号之一申请人:贺德富,男,汉族,1942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福琼,女,汉族,194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辛志玲,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贺敏,女,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贺春喜,男,汉族,学生,1999年11月2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辛志玲,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贺春喜之母。申请执行人贺德富、刘福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款197100.00元和执行费。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辛志玲与贺宗良的房产(0043646)位于沙湾区韩王路83号商业用房29.16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三十一条规定:(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