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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董玉兵与杨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兵,杨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739号原告:董玉兵,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祝林,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原平,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原告董玉兵与被告杨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杨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5600元,共计125600元。2、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祝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祝林辩称,原告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山东菏泽向被告杨祝林汇款人民币8万元;证据3、侯马市聚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祝林催要过这笔借款的事实;原告董玉兵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杨祝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祝林向原告董玉兵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告董玉兵于2014年4月14日在山东菏泽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祝林汇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侯马市聚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中的内容与本案8万元的借款无关,原告所述催要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董玉兵无证据证明两年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玉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董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