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春龙与武素珍、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龙,周金,武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967号原告:徐春龙,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周金,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武素珍,女,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徐春龙与被告周金、武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龙、被告周金、武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金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武素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周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金向原告徐春龙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被告武素珍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未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金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武素珍辩称,认可被告周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其仅为见证人,并非保证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金向原告徐春龙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同日,原告徐春龙向被告周金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周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武素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未偿还,被告武素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向原告徐春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徐春龙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徐春龙要求被告周金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素珍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对被告周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素珍辩称其仅为见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周金应当向原告徐春龙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武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向原告徐春龙偿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金负担;被告武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