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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毛立鹏、张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该行职工。被告:毛立鹏,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冠兰,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毛立鹏之妻。被告:韩贵强,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杨云鹤,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贵强之妻。被告:左银世,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邢同华,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左银世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冠兰、毛立鹏即时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利息73355.18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时止。2.责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贵强、左银世、张冠兰三户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对于从原告处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张冠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张冠兰贷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韩贵强、左银世夫妇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证明、被告毛立鹏、张冠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贷款台账张冠兰还款明细各一份(2015)冠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韩贵强、左银世、张冠兰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一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韩贵强的配偶杨云鹤、左银世的配偶邢同华、张冠兰的配偶毛立鹏同意韩贵强、左银世、张冠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2日张冠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其配偶毛立鹏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张冠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6日,张冠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5.84%。结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5.84×150%=23.76%)的罚息,对于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按照被告张冠兰的委托,将8万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在借款期间内,张冠兰累计偿还利息1056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张冠兰、毛立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韩贵强、左银世、张冠兰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和限额内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云鹤、邢同华、毛立鹏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冠兰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冠兰发放了贷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毛立鹏以张冠兰配偶的身份在张冠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张冠兰的该笔贷款即作为张冠兰、毛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毛立鹏还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贷款负有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冠兰、毛立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应就被告张冠兰、毛立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贷款2013年6月26日到期,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六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兰、毛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73355.18元,2017年2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对被告张冠兰、毛立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张冠兰、毛立鹏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毛立鹏、张冠兰、韩贵强、杨云鹤、左银世、邢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其峰审判员  雷洪江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