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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1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9时许,许某(已判刑)的父母与邻居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并均受伤。张某被送至厦门市第×医院治疗。同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许某纠集共同至厦门市第×医院,并在急诊室找到正躺在病床上的张某,即共同殴打张某的头部等处,掀翻张某的病床致其摔倒在地,并继续踢打张某的胸部。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于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清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