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雄县南市场一游戏厅内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水果刀将沈某某左上臂扎伤。经损伤鉴定,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开车到雄县塑料包装城郑乐车行找到石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石某左耳部砍伤。经损伤鉴定,石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雄县南市场一游戏厅内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水果刀将沈某某左上臂扎伤。经鉴定,沈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4点左右,其正在雄县南市场一游戏厅玩游戏,有一个人过来就用刀扎其,其用胳膊一挡,对方的刀扎到了其左上臂。后来,其被游戏厅老板送到了医院。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雄县南市场东佑街游戏厅上班。2015年4月3日下午15点多,李某某来玩游戏,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听见了打架的声音就去看,看见李某某正在用脚踹沈某某,其过去拉架看见沈某某用手捂着左胳膊,其就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沈某某胳膊流血了,其给游戏厅老板打了电话,后来老板来了就带着沈某某看病去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南市场游戏厅里玩游戏,跟一个玩游戏的男子发生了口角。其推了那人两下,用小刀扎了他胳膊一下,然后其让朋友带着他去医院看病,其就回家了。其当时用的是一把二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4、辨认笔录证实,经沈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男子李某某就是扎伤其的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肢体皮肤一处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损伤属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五万元,并得到沈某某的谅解。二、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石某发生口角,后开车到雄县塑料包装城郑乐车行找到石某,持刀将石某左耳部砍伤。经鉴定,石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5点,其和朋友吃完饭开车到了雄县塑料包装城郑乐车行。后其接到王某的电话,李某某在电话里骂其,其也骂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找到其,李某某指着其对另外两个人说“砍他”,然后对方两个人就用关公刀砍其,其顺手拿起一根镐把去挡对方的关公刀,对方没砍到其。后李某某过来抓住其肩膀一甩,其被甩到了屋外地上,李某某用刀砍其头部、脸部、胳膊,后其就昏迷了。其主要的伤是李某某造成的。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15时许,其和李某某等人在雄县塑料包装城一饭店吃完饭出来,看见石某开车往西去了,然后其给石某打电话,石某让其把手机给李某某,后两人在电话里开始骂街,李某某问了石某的位置后,就开车走了。其随后来到了一个货运站,看见李某某、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和石某打在一起。其上前拉架,不知被谁打了腿一下,其坐到地上。后来,其看到石某坐在门口,左侧流着血,石某和李某某说了几句话,李某某就开车走了。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在郑乐车行上班,看到石某与两个男子互骂,然后对方两人就用拳头打石某头部和身上,打了一会儿两人出去了。后对方两人每人拿着一把刀进了屋,对方一个人抓住石某的脖领把石某拽到了屋外。后其看到石某在道边坐着,耳朵流着血,石某用手捂着耳朵。对方用的是长约50公分、宽10公分的刀。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在郑乐车行附近看到三个人用刀砍一个人,后来,被砍的人躺在地上不动了,耳朵流着血。其看见李某某在旁边和砍人的三个人说话,然后就开车走了。其看出被砍的人是石某,后石某被送医院了。对方用的是关公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看见石某开车在包装城,就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石某骂其,并说他在包装城郑乐车行等着其。然后,其自己开车来到郑乐车行门口,看见石某拿着镐把在门口站着,其顺手从车里拿出一把修树的刀,石某进了屋里,其跟着进屋。石某用镐把捅了其前胸两下,其把石某拽到了屋外面,两人打了起来。在争执的时候其用刀拍了石某左脸耳朵一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其就开车回家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头面部损伤致左耳部长8厘米裂创,损伤属轻伤二级。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四万元,并得到石某谅解。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到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9、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06)容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5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