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红梅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梅,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26号原告陆红梅。委托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材)。法定代表人管作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昌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陆红梅诉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全,被告昌盛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肖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7098元,并支付一个月离岗工资256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285584.4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0272元。三、依法为原告作离岗前职业病检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6月入职于被告单位,1999年被告单位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水泵工及看场工,原告任水泵工后每星期工作56小时,并且公休、节假日、年休都要上班。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甚至公休日、年休日原告上班没有支付法定的加班费,原告的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256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4个月。被告还应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7098元。不但如此,原告在被告加班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从1999年1月至2016年4月18日止,累计加班费为285584.40元及从2008年实行年休假制度以来,原告年休假加班费20272元。因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达28年之久,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仅两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昌盛建材辩称,一、被告公司因政策要求全线停产,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与原告陆红梅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被告已经依法在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32793元。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若有加班情形,被告均依法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或者津贴,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情形,不需要为其做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递交的上班考勤记录。被告认为被告公司从未做过此类的考勤表,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另外,该证据材料与原告当庭所称其上一天班休息两天的工时制度及法院调查取证的工时制度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铁山区南区非金属矿山企业重组矿产资源整合和工矿地整理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黄石工矿地综合开发试验区铁山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黄石市石灰石矿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向黄石市铁山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了解,黄石市石灰石矿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同一个经济实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采信。三、关于企业部分生产线关停和生产线全部关停后的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铁山区党政办关于妥善安置职工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安置问题的回复)。原告认为,因该安置方案无单位公章,且该安置方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铁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安置方案已送往该局劳动关系科备案,且已向被告所属各单位印发,本院对安置方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企业将征求他们意愿,给他们提供留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空间,故原告认为该安置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安置问题的回复已明确说明,根据黄安(2016)2号文件、黄安办督函(2016)2号文件精神,全市所有露天矿山自2016年元月20日起全线停产,并停止一切工矿废弃地整理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市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铁山区也将于2016年3月31日前拆除碎石加工生产线和全部石灰窑,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2014年8月所作,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为原告作职业病体检。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报告只能反映出2014年8月以及之前被告单位的粉尘、噪音等检测情况,不能反映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作环境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五、昌盛建材经济补偿费人员名单、昌盛建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组,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系存续状态,且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年检,还有部分员工在上班,所以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提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称的现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的潘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等人,被告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所称仍有部分劳动者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六、设备运转记录,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抽水的工作时间及时长,因原告工作还包括看场,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工作时长。七、黄石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承包考核领导小组的通知、石灰石车间承包合同以及工资集体协商文件资料一组。该证据材料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八、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调查人除工作时长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除工作时长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工作时长部分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7月入职于被告单位。1999年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改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在该单位石灰石车间186水泵班担任班长。具体从事水泵工及看场工作。之后,根据黄安(2016)2号文件、黄安办督函(2016)2号文件及铁大气指办(2015)5号文件的精神,要求被告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前拆除碎石加工生产线及全部石灰窑。2016年4月6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企业部分生产线关停和生产线全部关停后的职工安置方案》,安置对象为,截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在册员工,拟定在2016年4月和12月分两批实施安置,并确定了经济补偿费计算标准。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9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93元,并在黄石市石灰石矿领款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7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因政策性关停导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工作职责系抽水、看场,其所在的186水泵班共有三名员工,原告系班长。其三人除完成其工作职责外,还会额外帮车间烧水、煮绿豆汤、做饭,这些工作被告会额外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完成工作职责内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是用车间月完成产量吨位数乘以班组工资系数含量确定的。10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按照三人每人每日150元的标准计发(无论是否上班均可领取)。另外原告当庭称,其工作时间为其他人上班期间,原告可以离开,但原告必须在其他人下班之前一小时到达工作地点,在其他人上班一小时之后离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他人员上班期间,原告便可以下班,但被告单位就工作时间未制定相关文件。还查明,黄石市铁山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作出铁企改领(2007)01号文件,说明黄石市石灰石矿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企业名称同为一个经济实体。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1、因政策性原因被告需全线停产,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93元,并在黄石市石灰石矿领款单上签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因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依据2015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数额均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个月离岗工资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第十一天,原告便到被告处签字确认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故原告主张离岗前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从原告递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其离岗后的一个月(2016年5月)的工资1119.63元,该款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该自愿支付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问题:1、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车间月完成的产量吨位数乘以班组工资系数含量确定的,即原告领取的系计件工资而非计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为了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即其一周工作时长为56小时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考勤表,但这两份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这两份考勤表均无法证明其周工作时长超过40小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即原告认为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3、原告当庭陈述,其工作内容包括抽水及看场,烧开水、煮绿豆汤、做饭等是额外支付报酬的,且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其上班的工时制度为,其他人员上班期间原告可以离开,但是要在别人上班之后一小时离开,别人下班之前一小时到达工作地点。按照原告的陈述进行推算其周工作时长也不可能长达56小时,该工作时长还包含工作职责范围之外,额外计发报酬的烧开水、煮绿豆汤、做饭等工作所花的时间,故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推算,也无法确定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因延长了原告的工作时间,而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10天法定节假日的双倍工资问题:结合被告向法院递交的工资表及原告自行罗列的2015年的工资清单可以确认,法定的10天节假日,被告均按照每天450元的标准发放给了原告所在班组,无论原告及其另外两名工友是否上班,均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领取节假日的工资,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问题:2016年之前被告已按照单位的财务制度为原告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原告也已认可其领取了年休假工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年休假工资的发放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故2016年4月29日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20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365天×15天=4.93天,原告应有4天带薪休假。2016年原告应得的年休假工资为:1929元/月÷21.75天×4天×300%=1064.27元。四、被告应否为原告做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本院认为,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系水泵工及看场人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28年之久。虽然原告不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但其在被告的生产区域工作多年,也存在被粉尘、噪音、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的可能,本着对劳动者负责的态度,被告应为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但因原、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不是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红梅支付2016年的带薪休假工资1064.27元。二、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陆红梅做职业健康检查,书面通知其检查结果并承担检查费用。三、驳回原告陆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红梅负担9元,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