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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翔与史忠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史忠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71号原告:张翔,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云,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忠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翔与被告史忠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9991.5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17500元;4、被告返还水电押金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张翔与被告史忠义之间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美菱大道536号1幢201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家庭旅社。双方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1900元每月,第三年以后不涨价按照每年2000元收取租金并长期执行该价格。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并长期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水电费押金1000元整,开始经营家庭旅社,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直至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下一季度的房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房屋已卖给他人为由,并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原告搬走导致原告无法对外经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伙同他人强行毁坏财产强迫原告搬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史忠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汇款凭证(复印件)、水电费发票、装修票据、装修照片,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毁坏水管、门锁的照片,报警记录等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张翔申请对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536号1幢201室装修损失进行市场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为68995元。张翔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史忠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间出售案涉房屋,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但被告以案涉房屋出售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致使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新房东之间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搬离了案涉房屋。被告在案涉房屋未到期前,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为68995元,故本院认定装修损失为689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经营家庭旅馆的必要附属设施费用应列入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包括电视机、卫星接收器、空调、席梦思床、热水器、灶具等共计37738元,因原告为证明上述必要附属设施费用的证据均为收据,且不能证明上述设施均使用于案涉房屋,加之案涉房屋是原告交付给新房东,因此,上述必要附属设施拆除义务在原告方,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收回后被损害”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000元水电费押金。因案涉合同依法解除,且原告提供了水电费押金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000元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翔与被告史忠义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史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翔支付装修损失68995元;三、被告史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翔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508元,由张翔负担1580元,由史忠义负担2928元。公告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00元,由史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人民陪审员  管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