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邵国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邵国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3民初2299号原告:李红伟(曾用名李宏伟),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邵国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红伟诉被告邵国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被告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我所有的6.5亩林地返还给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私卖我林地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1999年在要日吐分到林地6.5亩,所分地块为宋国清老院子南(B),于1999年11月20日办理了编号为N硕0152号林权证。被告邵国祥于多年前将我的6.5亩林地强行围封,后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否认我林地的亩数,2017年5月20日,被告将我林地上的林木偷着卖了。我向林业公安报案,林业公安以有争议为由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且各自主张享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被告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嘎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