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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薛仁富与李叶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富,李叶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909号原告:薛仁富,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叶丹,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新,公司员工。原告薛仁富与被告李叶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富,被告李叶丹,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仁富诉称,2017年4月15日9时9分许,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叶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郫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于2017年5月9日出院。案涉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系水果种植户。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务工证据只能证明他是务农,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23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电瓶车损失凭定损金额认定。被告李叶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9时9分,李叶丹驾驶川A**号汽车在郫都区成环路三道堰青塔村10组路段与薛仁富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仁富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叶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仁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薛仁富受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9日在郫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52.33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3、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医疗费中,太平洋公司垫付了1万元,李叶丹垫付了252.33元。李叶丹另支付了薛仁富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用。案涉汽车所有人为李叶丹,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涉医疗费非社保报销部分按照15%比例扣除。另查明,薛仁富系青塔村果木种植户,持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以水果种植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郫县果树专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叶丹驾驶案涉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电单车的薛仁富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李叶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薛仁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薛仁富相应损失应由李叶丹承担。因案涉汽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公司应承担对薛仁富的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李叶丹依据上述责任认定依法承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住院医疗费。该费用为10252.33元。本院按照15%比例扣除非社保报销用药部分,即非社保报销用药金额为1537.85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2410元(40087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金额1197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亦无其他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太平洋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扣减李叶丹已支付的部分,该项费用为960元(12天×8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690元(23天×3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400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医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为2600元,但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800元。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薛仁富24542.48元(医疗费10252.33元-1537.85元+误工费1197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4542.48元。李叶丹应赔偿薛仁富医疗费1537.85元,李叶丹就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52.33元,还应支付薛仁富128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仁富支付赔偿款14542.48元;二、被告李叶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仁富支付赔偿款1285.52元;三、驳回原告薛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3元,由李叶丹承担133元,由薛仁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