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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亦河与柯成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亦河,柯成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9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河,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成雄,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张亦河因与被上诉人柯成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亦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厂房;3、判令被告向平湖村村委会将涉案厂房的产权人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厂房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1679000元。(以月租金总额36500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亦河的起诉。上诉人张亦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由平湖村以集体所有的形式报建并取得产权登记。涉案房产系原宝安县平湖镇平湖村(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村民集体所有的房产,于1989年4月18日获得宝安县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字号为公xxx。2、上诉人经由村集体确认并同意取得涉案房产。根据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的交易习惯,对村民集体所有的房屋进行买卖转让须取得村集体或村股份公司的确认。村集体或村股份公司确认并在村内进行产权登记后,该房屋的买受人即可取得房屋的产权。本案中,2001年2月18日,平湖镇平湖村刘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人,《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一切产权归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出租转让涉案房产。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系对上诉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确认。人民法院可向平湖居委会核实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结合到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已得到村集体的确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署了《工业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仅对平湖居委会的证明作简单陈述,而未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展开调查、分析就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有失公允。3、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业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权利瑕疵,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约后不但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而霸占上诉人的房产拒不归还,情况极为恶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买卖纠纷如果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将投诉无门,无法生存。且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深圳市内村民集体所有的房屋几乎占了全市房屋总量的一半,这类房屋在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亦十分活跃,如果法院仅以从村集体处购买的房屋不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而拒绝受理,必将激化社会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亦河与被上诉人柯成雄签订了《工业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张亦河依据《工业厂房出售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张亦河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属于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6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