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世霞与孙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霞,孙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2120号原告:崔世霞,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珍,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崔世霞与被告孙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崔世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7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加柴油,累计欠款772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5张,经催要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涛作为号牌号码为鲁M×××××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挂靠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雇用孙海珍为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孙海珍作为雇员,在崔世霞处购买柴油并加注到刘涛的车辆油箱中的行为系受刘涛委托代理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刘涛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责任主体依法应为刘涛,孙海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世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