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甘肃飞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甘肃飞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2民初1557号原告:王小明,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甘肃飞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鹏宵,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明与被告甘肃飞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按照原告王小明提供被告甘肃飞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现原告又不同意转换程序公告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退回原告王小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