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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鲁美云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美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2民初1391号原告:鲁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负责人:邹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美云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112-2-104的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事实与理由:张裕骥系被告员工。1985年,原告与张裕骥登记结婚。张裕骥为案涉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自1996年3月其与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2002年,张裕骥去世。原告独自一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的户口登记仅有原告一人,原告是唯一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使用权人。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使用权人变更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112-2-104的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公有住房,张裕骥系被告职工,该房屋的租赁具有福利政策性质,张裕骥去世后,原告仍基于张裕骥与被告之间的单位、职工关系,要求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变更使用权人,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调整范畴,原告对此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美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娜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