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慧珠与朱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珠,朱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819号原告:朱慧珠,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朱俊飞,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朱慧珠因与被告朱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珠起诉称,被告曾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二份。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慧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7月1日。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8月15日。被告朱俊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朱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慧珠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俊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