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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与甘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甘某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922号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毅,男,系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甘某某(曾用名甘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林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与被告甘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某某、林某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共欠利息630632.53元,本息合计3430631.9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甘某某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与被告林某夫妻共有)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甘某某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湛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本息属被告甘某某、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甘某某、林某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甘某某、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及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湛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湛江信用社)先后与被告甘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湛江信用社向被告甘某某提供额度为2800000元的贷款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0日湛江信用社与被告甘某某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甘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普罗旺斯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甘某某的妻子林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用上述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湛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甘某某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被告甘某某收到贷款2800000元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甘某某至2017年5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99999.4元及利息630632.53元未还清。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湛江信用社与被告甘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湛江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甘某某提供了借款2800000元,被告甘某某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时向湛江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的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甘某某在借款逾期后,至2017年5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99999.4元及利息630632.53元,之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某某是在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作为湛江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请求被告甘某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用其位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普罗旺斯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甘某某所有的上述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林某共同偿还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9999.4元;二、被告甘某某、林某向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630632.53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甘某某、林某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清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甘某某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普罗旺斯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34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23元(原告贵港市区某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甘某某、林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42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衍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