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12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工业园彩虹路。法定代表人:齐兆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城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福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葛夫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召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秀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现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8日,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被告违约,未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交易明细证明该笔借款已发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的最高债权是165万元。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辩称,保证合同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而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尽管各担保人在担保中明确了借新还旧担保,但我们认为该担保无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为其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65万元的借款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并到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日莒工商抵登字(2016)第000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6年6月8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从该行借款1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贷款人有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6年6月8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为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15日,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9万元,月利率为4.66667‰,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2016年12月30日,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出现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99万元,并将款项划至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且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并无矛盾之处,且各担保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辩称担保无效,不予采纳。因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付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为其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付债务,在人民币165万元债权余额内就日莒工商抵登字(2016)第0005号机器设备及存货,有权与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三、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