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59号原告:王某1,女,194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系原告三儿媳),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泌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3,又名王天河,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刘忠国、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七十多岁且是××人。原告丈夫于2004年因病去世,在丈夫去世后,原告跟随女儿王丹生活。2017年2月份,原告因突发脑血管疾病瘫痪在床,由三子王天海进行护理赡养,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诉称我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倒插门到女方家落户;2、我愿意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我母亲是××人,平时由我的两个妹妹照管,我的儿子、儿媳也尽赡养义务,我三弟夫妻两人经常在外务工,他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3、××,我不能分身护理母亲,由我出资给大妹妹让她照顾母亲。4、我母亲是××人,她怎能起诉我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3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天海、长女王丹、二女王小红,三女王小六,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1现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轮流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儿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1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均应对原告王某1给予扶助和慰藉,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且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王某1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王某2于每年的2月1日至2月28或者2月29日、8月1日至8月31日负责赡养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于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负责赡养原告王某1;二被告按此顺序赡养原告王某1直至其去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义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