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红艳与周涟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艳,周涟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95号原告:朱红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涟阜,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负责人:纪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红艳诉被告周涟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周涟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艳诉称,2016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涟阜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黄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红艳发生碰撞,致朱红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涟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红艳无责任。被告周涟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16.6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涟阜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被告周涟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涟阜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黄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红艳发生碰撞,致朱红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第3208266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涟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涟阜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艳先后两次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花医疗费16416.64元。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红艳本次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05日、护理期限75日,原告朱红艳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16416.64元、误工费7235.3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33711.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红艳337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涟阜负担。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帐号:62×××73)。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