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段某1与段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390号原告:段某1。法定代理人:尚某,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段某2,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原告之父。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法定代理人尚某、被告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某2与原告段某1之母尚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段某1由尚某抚养,被告段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现生活水平提高,每月45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及学习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段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家务农,收入没有那么高,且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扶养。原告现在在哪里上学及花费情况我都不清楚。如果原告母亲抚养不了原告,原告可以由我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1之母尚某与其父段某2于2008年8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段某1由其母尚某抚养,被告段某2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40元;2010年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40元。2013年11月经本院再次判决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60元。2015年5月经本院再次判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50元。另查明,原告段某1自2015年夏开始在平度市区人民路青岛山木科技培训学校上学至今。被告段某2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没有其他子女,自己陈述在家务农,偶尔出去打零工,年收入1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段某1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平度市区上培训学校,花费增加,抚养费应适当提高。被告辩称在家务农,收入低,且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扶养。该辩论理由不能免除其抚养孩子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50元。抚养费的变更应从主张之时起支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故抚养费从2017年6月份开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2于2017年6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段某1抚养费55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段某1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娟书记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