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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万闰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万闰珠,张建兵,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第252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代表人:刘礼祥,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万闰珠,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建兵,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一审被告(一审本诉原告):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闰珠,一审被告张建兵、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运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万闰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一审被告长运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的赔付金额核减54091.02元。事实与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因万闰珠逆行所致,张建兵无任何违章驾驶行为,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时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张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人保新余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2、万闰珠于2016年2月14日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为133天,该项费用应调整为12144元(33329元/年÷365天×133天),差额为4292元。万闰珠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闰珠承担主要责任,张建兵承担次要责任。另,一审法院依据万闰珠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天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长运新余公司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因万闰珠违章逆向驾驶助力车导致,张建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法应予核减。张建兵未予答辩。万闰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兵、长运新余公司向万闰珠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9868元;人保新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兵、长运新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20时15分许,张建兵驾驶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仙来东大道第四医院红绿灯处右拐弯时,与在孔目江桥由东往西逆行的万闰珠驾驶的新余临时05501助力车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万闰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余公交北认字【2015】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闰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7日,张建兵、长运新余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因万闰珠在复核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事故发生后,万闰珠被立即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等;花费医疗费34286.56元,已由长运新余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2月14日,万闰珠的伤势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近十年来,万闰珠一直租住在城南办事处东风管理处廖家丁小梅的房屋内。现万闰珠因与张建兵、长运新余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运新余公司对万闰珠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万闰珠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闰珠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建兵是长运新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建兵准驾车型为A2,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该车在人保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长运新余公司垫付万闰珠医疗费34286.56元、万闰珠助力车维修费2118.5元、公交车维修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张建兵、长运新余公司应否对万闰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均对余公交北认字【2015】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辩称万闰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兵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车记录仪的记录,万闰珠逆向行驶与张建兵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闰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兵在驾驶车辆拐弯并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做到谨慎驾驶,与万闰珠驾驶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余公交北认字【2015】第16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兵应对万闰珠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闰珠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另,因张建兵系长运新余公司雇员,故张建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即长运新余公司承担;人保新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万闰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误工费,万闰珠主张19812元(180天×40174元/年÷365天),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认为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3329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一审法院认为,万闰珠住院9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180天;因万闰珠已年满58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但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认可按333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6436.22元(33329元/年÷365天×180天)。二、护理费,万闰珠主张11096元(45000元/年÷365天×90天),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天数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地2015年度护理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4868元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万闰珠护理费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三、残疾赔偿金,万闰珠主张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长运新余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万闰珠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且长运新余公司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万闰珠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万闰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万闰珠和人保新余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长运新余公司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在长运新余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万闰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万闰珠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万闰珠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万闰珠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要求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万闰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15元/天×90天)。五、营养费,万闰珠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要求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万闰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10元/天×90天)。六、交通费,万闰珠主张360元(4元/天×90天),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认为万闰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因万闰珠未提供相关票据,且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万闰珠该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万闰珠主张2000元,长运新余公司、人保新余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万闰珠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749.56元,因长运新余公司已经为万闰珠支付了医疗费34286.56元和助力车维修费2118.5元,故万闰珠的总损失为121154.62元(84226.33元+34286.56元+2118.5元),长运新余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499.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36.22元+护理费11063.34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助力车维修费2000元),剩余26655.06元(121154.62元-94499.46元)应由万闰珠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8658.54元,长运新余公司承担30%即7996.52元。则长运新余公司共应支付102496.08(94499.56元+7996.52元)。扣除长运新余公司已经支付的36405.06元(34286.56元+2118.5元),还应支付66091.02元,因该款在人保新余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新余公司直接向万闰珠支付,人保新余公司支付后,长运新余公司无需再向万闰珠支付。关于长运新余公司要求万闰珠返还医疗费34286.56元和助力车维修费2118.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长运新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已支付的款项,且一审法院已将该款扣除,故一审法院对长运新余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长运新余公司与人保新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长运新余公司可另行向人保新余公司主张理赔。关于长运新余公司主张万闰珠支付公交车维修费28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长运新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又因万闰珠驾驶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长运新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万闰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0元(2800元×70%)。万闰珠诉讼请求和长运新余公司反诉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兵未到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万闰珠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091.02元。二、万闰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运新余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60元。三、驳回万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运新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万闰珠承担542元,长运新余公司承担1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万闰珠承担19元,长运新余公司承担357元。二审中,人保新余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万闰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经由办案交警推荐,并采取了高额风险代理的形式,交警部门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经质证,长运新余公司对视频资料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万闰珠的的诉讼代理人是由交警推荐,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因交警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不应被采信。万闰珠认为,该视频资料未反映万闰珠的诉讼代理人是由交警推荐而是由万闰珠的朋友推荐,该证据与人保新余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万闰珠在视频资料中的陈述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经过无关,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行车记录仪反映的事实为依据,对该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万闰珠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张建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长运新余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的记录显示万闰珠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与张建兵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减速,此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相符,因此应以该事实作为认定万闰珠与张建兵责任的依据。万闰珠驾驶助力车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兵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新余公司上诉称张建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万闰珠和张建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万闰珠和张建兵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比例。其次,关于万闰珠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伤残鉴定的合理时机为治疗终结之时,万闰珠在出院医嘱期间内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定残为十级伤残,应认定为万闰珠在定残时其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状态,伤势已痊愈,因此,应以其定残日2016年2月14日作为误工期间的截止日。人保新余公司主张万闰珠误工费为12144元(33329元/年÷365天×133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核减4292.22元(16436.22元-12144元)。人保新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万闰珠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共计为61798.8元(66091.02元-4292.22元)。综上所述,人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206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万闰珠支付赔偿款共计617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万闰珠负担582元,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万闰珠负担19元,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万闰珠负担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10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艾力钊审 判 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 锐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