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国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平,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6年7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曹国平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保衡路某向东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曹国平驾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国平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28mg/100mL。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雯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