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韶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韶东,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韶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房贷字第103712号】,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刘韶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9646.11元(含逾期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5839.65元,罚息163.32元,本息合计495649.0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实际数额以银行数据为准;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刘韶东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用24782元;四、原告对被告刘韶东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房屋【编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韶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韶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本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由此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路xxx好双xxx栋xxx号房屋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2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韶东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韶东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韶东发放贷款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借款年利率为6.5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刘韶东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刘韶东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刘韶东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房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2万元,被告刘韶东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欠借款本金489646.1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839.65元,罚息163.3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韶东就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房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78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韶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韶东,被告刘韶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刘韶东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韶东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刘韶东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刘韶东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刘韶东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韶东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47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因被告刘韶东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刘韶东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韶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韶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韶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9646.11元,利息5839.65元,罚息163.3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刘韶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782元;四、若被告刘韶东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刘韶东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路xxx号xxx栋x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韶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韶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2元,由被告刘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