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方建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方建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蕲春县,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37524。被告人方建英,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吴鸿杨、被告人方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建英持刀在被害人陈某1位于本县蕲州镇石牌楼街三元副食批发店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1发现,为抓获方建英,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1的眼睛等身体多处被方建英持刀刺伤。后陈某1妻子胡某将方建英手中的刀夺下,因见丈夫受伤,胡某主动打开厨房后门,方建英随即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方建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445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432元、误工费73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2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人致伤部位及相关诊断;2、医疗费用发票5张;3、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1400元;4、交通费发票5张;5、工商登记,证实原告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陈某1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方建英对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建英持刀在被害人陈某1位于本县蕲州镇石牌楼街三元副食批发店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1发现,为抓获方建英,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1的眼睛等身体多处被方建英持刀刺伤。后陈某1妻子胡某将方建英手中的刀夺下,因见丈夫受伤,胡某主动打开厨房后门,被告人方建英随即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计62453.49元;鉴定费票据共计1400元;交通费票据693.48元,转院车费120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1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方建英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方建英到案经过材料两份,证实其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方建英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4)湖北浠水县公安局浠公(清)行决字[2013]第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方建英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上网被处罚;(5)被告人方建英案发后于蕲春县李某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材料一份;(6)被告人方建英堂嫂方某1领条一份,证实其案发后领走被告人方建英个人物品若干。2、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小尖刀、菜刀、柴刀、血迹若干及疑似被告人方建英案发时所穿衣物。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693.48元,转院车费1200元,证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医院病历及发票四张,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救治及用药情况。被害人陈某1在医院医疗费用共计62453.49元。4、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系个体工商户。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住院共39天。6、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1(被告人方建英的嫂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早上接到方建英妻子的电话,将方建英送到蕲州李某医院就诊,看见他左胸部有一条三四厘米长的伤口的相关事实。(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方建英晚上21时左右上身穿着一件暗红色长呢子大衣去我网吧。凌晨三点多钟的时候,听到网吧外面有摔东西的声音,听到那个女的说:“你把刀放下,我找钥匙把门打开,放你出去”的声音,接着我看到一个人影从那个后门冲出来往大路跑去,那个人影刚跑走,又从那个后门出来两个人,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女的先出来,这时才发现是陈三元副食店的老板和老板娘,陈三元满脸是血,他还用个东西包着头部的事实。(3)证人方某2(系被告人方建英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其爸爸没回家,直到今天凌晨4点的爸爸才回来了,早上出门发现爸爸穿的是一件红色的衣服,和他昨天穿的不一样,他昨天穿的是一件灰白色的衣服,今天早上其没有看到爸爸身上有血。(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证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我副食店有个小偷进来偷东西,被发现后用刀将我丈夫陈某1砍伤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1(小名陈三元)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方建英2016年11月15日凌晨进入我的副食店盗窃被我发现之后,持刀将我脸部、眼睛和头部杀伤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证明其2016年11月15日凌晨,在蕲州中心街的一家副食店入室偷东西,进入副食店时我上身穿的外套是一件低领咖啡色皮质夹克、里面贴身穿的是一件低领深色秋衣、中间穿的是一件白色厚秋衣,下身穿的深色裤子(似咖啡色和黑色),脚上穿的灰白色球鞋。当时被店主发现于是用刀将对方砍伤了,在副食店厨房共拿过三把刀,第一次是墙壁上的插着的尖刀、第二次是案板上的菜刀、第三次是厨房后门旁边的砍柴刀,用第一次拿的尖刀捅了男店主的头部,自己也受伤的犯罪事实。9、鉴定意见(1)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3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在2016年11月15日所受外伤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黄)公(司)鉴证(DNA)字[2017]009号,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现场后门外柴刀上、厨房南侧桌面上不锈钢菜刀检陈某1人血成分;2.在送检的厨房南侧桌面上蓝色手套上、现场白色帽子上、收银台橙色手电筒上检出陈某1的人血成分;3.在送检的厨房天井外蓝色手套上检出方建英、陈某1DNA分型的混合;4.送检现场提取的16处可疑血痕为陈某1所留;5.在送检的方建英袜子上检出陈某1人血成分;6.在送检现场毛巾上检出陈某1的人血成分;7.在送检的嫌疑人楼下小区卫生纸团上检出方建英人血成分;8.在送检的嫌疑人双手指甲拭子上检出陈某1、方建英DNA分型的混合。(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399号(补),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在2016年11月15日所受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蕲春县公安局蕲公(刑)勘[2016]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以及提取的相关物证(小尖刀、菜刀、柴刀、血迹若干及疑似犯罪嫌疑人方建英案发时所穿衣物)情况;(2)胡某辨认出被告人方建英就是进入其副食店抢劫的人。(3)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方建英就是当晚在其网吧闲玩到凌晨1点出去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英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转化为入户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方建英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被害人轻伤,从本案的事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实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建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经核实,对护理费3491.6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7304元,对其中的4128.5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发票4张共计693.48元,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票据共计62453.49元,对其中的29734.94元予以支持,已被医保新农合统筹支付的32718.55元,不予支持;转院车费2000元,对其中的1200元予以支持,另800元无正规转院车费证据,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2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9734.94元、误工费4128.54元(38638元/年÷365天×39天=4128.54元)、护理费3491.67元(32677元/年÷365天×39天=3491.67元)、交通费693.48元、转院车费1200元,合计3924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建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二、由被告人方建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9248.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孙鸿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