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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余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余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27号原告林国强,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余胜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林国强与被告余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余胜涛向原告林国强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5分,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借贷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任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5分(年利率60%)及违约金综合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确定为年利率24%。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强借款本金260000元,并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余胜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