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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占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占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232号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雅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96650746U。法定代表人:石华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占志勇,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占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经结算,由被告本人出具结帐单一张,该结帐单载明,被告占志勇到2016年5月15号止欠原告货款共计18338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38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双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占志勇尚欠原告货款183380元的事实。被告占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占志勇尚欠原告货款1833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占志勇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该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380元。如果被告占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占志勇负担。原告杭州临安超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